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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长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燃料供受、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以下统称船舶相关作业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江水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和汉江干流、清江干流的通航水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工作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省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和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以及船舶工业行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主体责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方面,依法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七条【宣传教育】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营造长江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绿色发展】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船舶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按照规定采取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措施,推动船舶升级改造和绿色港口、绿色航运发展。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基本要求】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单位、个人从事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船舶和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条【运输危化品监督管理】 禁止船舶在长江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散装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船舶实施动态监控,加强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跟踪管理。
第十一条【装运固定废物监督管理】船舶运输、装卸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向水体、滩地和岸坡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利用船舶非法转移和倾倒固体废物行为的联防联控。
第十二条【信用监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三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调查核实举报内容,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公益诉讼】 因船舶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提起诉讼。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污染物收集储存】 船舶垃圾和残油、废油以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实行分类收集、船上储存、交岸处置。
除标准排岸管路外,内河船舶不得设置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应当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
第十六条【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第十七条【污染物交付要求】 内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应当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交付一次,因停航检修等合理理由无需交付的除外。
第十八条【污染物接收要求】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靠泊船舶交付的船舶污染物,在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接收单证。
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污染物接收,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员培训,并为固定接收设施、接收船舶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接收活动实施动态监控。监控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九条【政府购买服务】 沿江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对内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进行接收、转运和处置。
第二十条【船岸交接和联合检查】 内河船舶靠岸进行装卸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港口、码头、装卸站交付船舶污染物,无需交付的应当主动出示接收单证或者说明情况。内河船舶按照规定需要交付但无合理理由拒不交付,或者交付的船舶污染物数量明显异常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
船舶发现港口、码头、装卸站接收船舶污染物的能力不足或者拒绝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信息化管理】 船舶以及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如实填报相关信息。鼓励采取智能识别、自动记录等方式准确计量和录入船舶污染物交付信息。信息系统产生的电子接收单证与纸质接收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紧急状态】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船舶和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应当执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船舶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处置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联合监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船舶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长江干流船舶污染物的交付以及在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汉江干流、清江干流船舶污染物的交付以及在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通过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接收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在岸上规范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纳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岸电政策扶持】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发展需要,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改造和使用给予资金补贴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条【岸电设施】 岸电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安装位置应当综合考虑泊位、水位和安全等影响,必要时安装辅助设施,便利靠泊船舶使用。
设置岸电设施的,应当将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必要时在显著位置安装公示牌。
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检修并记录。
第二十六条【岸电使用】 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但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提供的除外。
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泊岸电泊位,应当使用岸电,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港口经营人等有关单位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减免岸电使用服务费等措施,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岸电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废气污染防治】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规定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抑制扬尘。
第二十八条【尾气污染防治】 船舶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者采用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减少大气污染。
第五章 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基本要求】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拆解、打捞、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规定处理作业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污染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燃料供受作业】 船舶燃料供受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船舶燃料供应单位向船舶供应燃油,应当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供应单位和船舶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三年,船舶应当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一年。
第三十一条【洗舱作业】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卸货完毕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免于清洗的情形外,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点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洗舱水应当交付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修造厂在对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进行检修前,发现船舶按规定需要洗舱但未洗舱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打捞作业】 船舶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方案,采取封堵透气孔、抽取污染物、布设围油栏等措施,防止打捞作业污染水域环境。
第三十三条【水工作业】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作业单位和为施工作业提供人员交通、污染物接收等服务的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船舶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应急体系】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按照水陆统筹、资源整合的原则,对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队伍建设、应急培训和演练以及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提供支持保障。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加强专业应急力量建设,并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提升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处置程序】 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后,相关应急预案应当立即启动;发生事故的船舶、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事故有关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事故发生地及其周边水域、下游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开展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报事故发生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社会征用】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依法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污染清除】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依法由事故责任者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八条【区域协作】 沿江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
沿江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共享船舶污染防治应急资源,根据需要开展联合应急救援。
第三十九条【执法协作】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加强与长江水域相邻省(市)有关部门的船舶污染防治执法协作,建立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联动机制。
第四十条【应急协作】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推进与长江水域相邻省(市)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应急协作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一条【省际信息共享】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加强与长江水域相邻省(市)有关部门协商,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监测预警信息;
(二)船舶污染物跨区域接收、转运、处置信息;
(三)船舶污染事故处置信息;
(四)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船舶污染防治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设备不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未拆除、盲断或者阀门未铅封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接收船舶污染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未按照规定接收靠泊船舶交付的船舶污染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按规定提供岸电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拒绝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按规定洗舱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卸货完毕后,未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点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除外条款】 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